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9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6号。负责人陈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忠元,该行职工。被告吴连军。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吴连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宏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该卡自2012年12月2日起开始透支,至2016年1月27日止,透支本金155365.02元,利息13279.24元,滞纳金2500元,合计171144.2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已结算的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171144.26元,并继续承担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明细、透支汇总电脑截屏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被告吴连军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确认有效。
二、被告领用的卡号为5240470018857858的牡丹贷记卡至2016年1月27日止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171144.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三、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连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牡丹卡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171144.26元,并对透支本金155365.02元继续承担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吴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宏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瑜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