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709、71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棕榈湖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肖茜,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尚杰,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敬国兵,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陈秀兰,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棕榈湖分理处与被执行人敬国兵、陈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因两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一致,本院予以合并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656、26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敬国兵、陈秀兰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川0121执709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
一、责令被执行人敬国兵、陈秀兰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给付违约金11000元;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承担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8010元;(2016)川0121执710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
一、责令被执行人敬国兵、陈秀兰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给付违约金15000元;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承担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4625元。但被执行人敬国兵、陈秀兰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敬国兵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x栋xx层xxxx号有房屋一套(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xxxx**号,权2xxxxx3,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敬国兵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x栋xx层xxxx号的房屋一套(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xxxx**号,权2xxxxx3,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予以查封;
二、被查封房屋由被执行人保管。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该房屋,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姚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