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895号罪犯吴翔,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以(2011)邓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我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
二○一七年五月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翔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翔等人于2010年1月5日晚,与事前预���好的胡某在邓孟公路沟王营村处,持钢管将胡某与同事鲁某送完药品的车拦下,该犯等人追打鲁某,胡某趁机将驾驶室内23000元货款拿走并藏于附近小沟内。罪犯吴翔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翔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翔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