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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127号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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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127号原告林某(兰),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邳州市港上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其中长子张某乙(34岁)、长女张某丙(32岁)、次女张某丁(30岁)。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嗜酒成性,脾气粗暴,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太小,多次忍让,��被告认为原告软弱可欺,一次次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伤。原告报警后,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孩子均已成年,原告为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被告张某甲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别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港上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月十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曾用名张某某)。原告在庭审中称,××××年××月××日(农历)生长女张某戊,××××年××月××日(农历)生次女张某己,但并未提供其长女及次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嗜酒成性,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1978年相识,1981年举行婚礼,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嗜酒成性,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伟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卞 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