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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813号

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可、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夏露,曹碧玉,马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813号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5-2,组织机构代码06054782-5。法定代表人庞文建,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70号2-6-3,组织机构代码66357852-4。法定代表人夏露,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夏露,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曹碧玉,女,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马可,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夏露、曹碧玉、马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2016年3月14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夏露、曹碧玉、马可的银行存款2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5月31日,依法由

审判员徐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春霞、刘文范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夏露、曹碧玉、马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旅游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采取等额本息法还款(每月偿还189119.19元),如违约,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为保证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夏露、曹碧玉、马可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还欠付本金228238.38元,欠利息27388.6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8238.38元、支付2015年7月15日前欠付的利息27388.61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夏露、曹碧玉、马可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树公司)、夏露、曹碧玉、马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江北旅游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银杏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2000000元给乙方,用于开新店及进货,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银杏树公司在工行观音桥支行310021011900010****账户上。乙方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189119.19元。乙方提供的担保措施为由夏露、曹碧玉、马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逾期还款,应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夏露、曹碧玉、马可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载明“有鉴于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借款人)已与甲方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编号为渝旅贷司(2014)贷借字第11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借款人发放小额贷款金额200万元,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乙方对所担保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2000000元的贷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人按时支付了前八个月的利息,延期支付了后四个月的利息,借款期届满后,借款人归还了部分本金,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28238.38元、利息27388.61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银杏树公司、夏露、曹碧玉、马可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交通银行转款凭证、还款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银杏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夏露、曹碧玉、马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被告银杏树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银杏树公司本应按月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其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并未按约足额归还所借款项,也未支付继续使用借款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并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8238.38元、支付2015年7月15日前欠付的利息27388.61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夏露、曹碧玉、马可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杏树公司、夏露、曹碧玉、马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8238.3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至2015年7月15日欠付的借款利息27388.61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28238.3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并限随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夏露、曹碧玉、马可对第一、二条确定的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银杏树商贸有限公司、夏露、曹碧玉、马可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文范

人民陪审员  彭春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