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汀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肖三妹,女,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长汀县腾达纺织服装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陈慕河,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张立中,执行董事。
被告:邹清兰,女,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汀县。
被告:张斌,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三妹诉被告长汀县腾达纺织服装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邹清兰、张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三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08元,减半收取3054元,由原告肖三妹负担。
审 判 长 梁长生
人民陪审员 戴月娇
人民陪审员 黄生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