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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52号

黄某书与肖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某书,肖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黄某书,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城郊东星管理处。法定代理人刘某云,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某书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某书的儿媳。委托代理人杨毅婷,安源区安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跃进村。委托代理人万璇,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书与被告肖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杨毅婷、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璇、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书诉称,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告肖某驾驶赣09-11***号变型拖拉机从东门道口方向沿南环路往高专方向行驶。20时10分,行经南环路市公路勘察设计院路段时,与行进方向由右往左沿人行横道过道路的原告黄某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肖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肖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后,剩余医药费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出院并于3月9日转入萍乡市人民医院做了为期22天的康复治疗。5月4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且需要后续治疗费为四万五千元的事实。因被告肖某驾驶赣09-11***号变型拖拉机已在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16576.3元;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2、请求按农村户口依法核减应赔偿的费用;3、对于其法医鉴定结果,被告肖某有异议,根据肖某获取的资料,原告在2011年也发生过交通事故,也伤及头部,本次事故后鉴定没有理清与原事故之间原因力的大小;4、为了本事故,肖某已经赔偿173320.9元,请在判决中依法品除。

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费用;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重新予以核算;3、对原告诉请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黄某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证明、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在萍乡市人民医院做康复治疗,住院22天,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庭审质证后,被告肖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说明原告住院期间肖某护理了4个多月。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只能按1人计算。

本院认为,庭审质证后,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且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肖某护理原告的时间,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均同意按护理15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公章)、CT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2张、萍乡市众康大药房发票2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2938.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79233.9元,余款由原告自行垫付。庭审质证后,被告肖某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向法庭说明其在答辩中所述的垫付费用与原告所述不一致,以原告所述为准。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应该提供原件,或原告说明是否在其他地方报销过;对门诊收费票据2张认为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萍乡市众康大药房发票2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黄某书用于治疗交通事故花费的费用;对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公章),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确认;对于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据形式合法,结合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萍乡市众康大药房发票2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收款收据1张、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黄某书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45000元,花费鉴定费3418元。庭审质证后,被告肖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2011年就发生过交通事故,也是重度颅脑损伤,故其认为本次事故对二级伤残的结果存在参与度问题。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鉴定费发票2张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收款收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的编号是0134968718的票据无异议,但对其他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对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黄某书在本事故前还发生过交通事故,也是伤到头部,现在的伤情不单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结果;对于伤残鉴定二级,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后续治疗费鉴定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完全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伤情与之前交通事故受伤有重合性,本次事故构不成完全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对于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以及鉴定费发票2张,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收款收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据形式合法,结合原告黄某书的检查鉴定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肖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庭审质证后,被告肖某无异议。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天津健宝轮椅车有限公司发票1张、冀州市中辉医疗器械经销处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需购买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庭审质证后,被告肖某认为轮椅、护理床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伤情是脑部,不是其他伤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结合原告黄某书的伤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户口簿、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东星管理处及城郊派出所证明1份、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东星管理处证明1份、萍乡市安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郊区公社企业人员登记卡、江西省萍乡市某五金厂郊区企业职工统一工资标准增加工资表4张、黄某书邮政银行存折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一直生活在城镇,其收入均来自城镇的事实。庭审质证后,被告肖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一直生活在城市,原告的证据证实其一直生活在农村。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黄某书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黄某书是1950年10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了65岁,中国人的平均寿命男性是74岁,其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应该按该平均寿命计算,故计算为9年;对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正好证实了原告仍然居住在农村,故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黄某书邮政银行存折复印件无异议;对郊区公社企业人员登记卡、江西省萍乡市某五金厂郊区企业职工统一工资标准增加工资表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补强提供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居民户口,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庭审质证后,被告肖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本案诉讼程序中,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户口是农村户口,第二次开庭才提交为城市户口,应该按事故发生时的户口性质计算相关赔偿。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同意肖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肖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肖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质。庭审质证后,原告及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庭审质证后,原告及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发票2张,证明被告肖某所有的赣0911***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质证后,原告及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黄某书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张、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6张、2014年11月诉讼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肖某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79193.9元,鉴定费3418元,诉讼费2500元,合计185111.9元。庭审质证后,原告及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提出被告肖某所述的垫付医药费179193.9元中包括了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依法应品除,被告肖某表示属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庭审质证后,原告对户口簿无异议,但原告方收入来源于城市。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黄某书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8月16日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检查报告等共计13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头部也曾经受伤。庭审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2011年伤后已经伤愈出院。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鉴定费发票3张、收据2张,证明肖某申请的鉴定中,肖某花费鉴定费10021.5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庭审质证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鉴定费不能考虑损伤参与度。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付款凭证打印件、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证明其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请求品除;事故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费用。庭审质证后,原告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内部条款,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对其它无异议。被告肖某对于支付1万元事实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没有肖某签字,故保险公司提到的不承担的费用,不对肖某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肖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被告肖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交通事故给黄某书造成的伤害后果进行参与度的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书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书目前情况与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均有关,但本次外伤(2014年10月3日)为主,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为70-80%(供参考)。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按参与度计算赔偿,应当按照赔偿项目全部赔偿,首先,在本案当中,被侵权人没有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扣除侵权人的责任,应当审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而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书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受伤前曾有过一次交通事故,但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前次的交通事故并未对该事故造成影响,在计算损害赔偿中不能考虑损伤参与度;其次,如果一定要考虑损伤参与度,只能部分考虑,直接损失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专属直接性财产损失,这些费用均是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直接指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被侵权人的身体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不会导致这些费用的发生。被告肖某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考虑的是侵权事实与侵权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份鉴定对此作出了客观的评价,对损害赔偿的项目进行核准时应该按照参与度进行相应比例的核减。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调查情况,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日晚上,肖某驾驶赣09/11***号变型拖拉机从东门道口方向沿南环路往高专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经南环路市公路勘察设计院路段时,与行进方向由右往左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书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书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日入院,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153天,花费医疗费227093.9元,其中,某财保萍乡公司垫付了10000元,肖某垫付了169193.9元。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黄某书于2014年10月3日-2015年1月16日因头颅及肢体手术,病情危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2人护理;黄某书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5日因头颅及肢体手术后,肢体运动差,生活不能自理需1人护理。黄某书于3月9日转入萍乡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4571.38元。2015年4月12日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00.22元。此外,黄某书因购买护理床花费2280元,购买轮椅花费350元。2015年4月29日,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赣西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2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书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此次鉴定花费检查及鉴定费1978.4元。2015年5月6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吴楚法医[2015]临鉴字第1185号、第229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书的损伤评定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肆万伍仟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黄某书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为萍乡市某五金厂员工,并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分配责任田。赣09-11***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肖某,该车在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黄某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242938.2元;2.伤残补助金295285.5元(21873元/年×15年×90%);3.后续治疗费4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75天×30元/天);5.营养费1750元(175天×10元/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24496.2元(279天×87.8元/天);7.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20年×32051元/年);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34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30元,合计1316576.3元。除了医疗费,黄某书认可肖某在本案中还垫付了鉴定费1798元,并因黄某书针对此次事故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支付给原告黄某书诉讼费用2500元,该案以撤诉结案并退回原告黄某书诉讼费11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书陈述其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照肖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交通事故给黄某书造成的伤害后果进行参与度的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书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书目前情况与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均有关,但本次外伤(2014年10月3日)为主,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为70-80%(供参考)。此次鉴定,被告肖某支付鉴定费用10021.5元。黄某书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医药费6671.86元,但未予缴纳该部分诉讼费,并于当天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驾驶变型拖拉机与行人原告黄某书相撞,造成黄某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书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黄某书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黄某书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27093.9元,门诊治疗花费300.22元;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4571.38元,均提供了就诊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计241965.5元。2.后续治疗费,对于原告黄某书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0元,原告黄某书提供了鉴定意见支持其主张,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虽然认为过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故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对于原告黄某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75天×30元/天)及营养费1750元(175天×10元/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护理费,对于原告黄某书主张按87.8元/天计算,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天数,根据原告黄某书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由于黄某书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10月3日-2015年1月16日需2人护理;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5日需1人护理,此外,在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故护理天数合计280天(105天×2+48天+22天),故对于原告黄某书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4496.2元(279天×87.8元/天)予以确认。5.交通费,鉴于原告黄某书住院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结合原告黄某书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400元。6.鉴定费,原告黄某书在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因鉴定花费检查及鉴定费1978.4元,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1400元,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0021.5元,合计花费鉴定费用13399.9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黄某书购买护理床花费2280元,购买轮椅花费350元,符合其病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辅助器具费计2630元。8.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黄某书原系萍乡市某五金厂员工,现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款,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未分配责任田,其目前亦已变更为居民户口,故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肖某及某财保萍乡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经鉴定,原告黄某书构成二级伤残,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虽然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书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原告黄某书主张218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285285.5元(21873元/年×15年×90%);对于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黄某书为完全护理依赖,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计算20年过长,根据原告黄某书的伤情及年龄情况,本院暂计算后期护理期限10年,对于原告黄某书主张按32051元/年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本地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护理费计320510元(10年×32051元/年);由于原告黄某书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对其头部造成损伤,而依照被告肖某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交通事故给黄某书造成的伤害后果进行参与度的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书目前情况与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均有关,但本次外伤(2014年10月3日)为主,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为70-80%,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是根据原告黄某书目前伤情评定的损失,而黄某书目前情况与两次交通事故均有关联,故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书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损失按75%计算,计454346.6元(75%×)。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某书因伤构成二级伤残,结合原告黄某书伤情、本次事故对其伤情的影响以及本地审判实际,本院酌情认定42000元。对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再计算参与度。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对原告黄某书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1965.5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1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用1339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30元、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454346.6元,合计832238.2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赣09-1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其不予承担医保外费用,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医保外费用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意见。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其不予承担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就本案而言,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与被告肖某约定的保险条款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畴,并且鉴定费用13399.9元系为查明案情必须发生的费用,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主张其不予承担该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书620000元,品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610000元。超出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赔付限额的212238.2元(832238.2元-620000元),由被告肖某赔偿给原告黄某书。对于被告肖某垫付的诉讼费2500元,原告黄某书认为其2014年就本案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黄某书承担,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在本次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的2500元诉讼费予以确认;被告肖某在本次事故中还支付了鉴定费用11819.5元(1798元+10021.5元)、医疗费169193.9元;此外,被告肖某护理了原告黄某书15天,按87.8元/天计护理费1317元(15天×87.8元/天),故合计支付184830.4元(2500元+1798元+10021.5元+1317元),被告肖某还应赔偿原告黄某书27407.8元(212238.2元-184830.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书620000元,品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610000元。

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黄某书212238.2元,品除其已支付的184830.4元,还应赔偿原告黄某书27407.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某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49元,由原告黄某书承担4000元,被告肖某承担12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温建华

审判员  葛 淋

审判员  朱业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肖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