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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刑初81号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鹏,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在寿县寿春镇西门外寿西湖农场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容留王某、马某和张磊在其车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年初的一天下午,在寿县涧沟镇丁圩下路口附近的水泥稻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车中容留王某、马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过完年的一天晚上,在寿县涧沟镇丁圩下路口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车中容留孙某和张某乙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孙某和王某在寿县丰庄浴池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5.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在寿县涧沟镇丁圩下路口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车中容留张某丙和熊某吸食毒品冰毒。6.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在寿县西门外农场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车中容留王某和孟某吸食毒品冰毒。7.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在寿县涧沟方圩大坝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车中容留王某和孟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第1、3、6指控不予认可,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5起事实无异议,对其余指控认为证据不足。同时认为被告人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至六七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在寿县寿春镇西门外寿西湖农场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容留王某、马某和张磊在其车中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的证言: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的时候,张鹏开车停在寿县寿西湖农场附近,张鹏坐在驾驶室,王某坐在副驾驶室,我坐在王某后面,张磊在张鹏后面,张磊从口袋里拿出冰毒,张鹏拿出壶,我下车到地里上厕所回来的时候,他们三人正吸着冰毒,然后张磊下车,我接着吸。(2)、证人王某的证言:在张某甲小货车里吸冰毒都是今年一月到五月间的事。第一次是今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开车带着我、张磊和丰庄的马良(即马从良)一起在寿县寿春镇西门外,张某甲把车停到路边,然后我们四个一起吸的冰毒。2、2015年年初的一天下午,在寿县涧沟镇丁圩下路口附近的水泥稻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车中容留王某、马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第二次吸毒大概在第一次之后一个多月,张某甲开着他的小货车带着我、马良(马某)一起到丁圩下路口附近,然后我、张某甲和马良一起在张某甲的小货车上吸的冰毒。(2)、证人马某的证言:第一次之后的一个多月的下午,张鹏(张某甲)开车接我,后行驶到寿霍路涧沟丁圩水泥路下路口,张鹏拐下去500米左右的水泥路东边的一个水泥稻场,我们三个人在车里吸食的冰毒。(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此起指控供认不讳。3、2015年过完年的一天晚上,在寿县涧沟镇丁圩下路口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车中容留孙某和张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证言:2015年1-3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祖龙、张鹏一起在张鹏的小货车上吸冰毒,当时张鹏把车停在涧沟丁圩下路口附近。(2)、证人张某乙(又名张祖龙)的证言:年后的一天晚饭后,在丁圩下路口,我、孙某和张某甲三人在张某甲的小货车里吸食冰毒。4、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孙某和王某在寿县丰庄浴池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2014年年底到2015年3、4月份,我和张鹏、王某一起在丰庄浴池二楼的房间里吸过三、四次冰毒,每次都是我们一起在涧沟喝完酒后到丰庄浴池房间里吸完冰毒,然后打牌,打牌赢钱的人付房费。我记得2015年三四月份的时候,我、张鹏和王某一起在丰庄浴池里吸完冰毒,张鹏打牌赢了付的房费。(2)、证人王某的证言:剩下的三次我、张某甲和孙某一起吸冰毒都是今年三四月份的晚上,我、孙某和张某甲在饭店吃完饭,一起到丰庄浴池的一房间里吸冰毒,吸完之后,我们就打牌,赢钱的人就付房费。第二次是我付的房费,第三次是张某甲付的房费。(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此起指控供认不讳。5、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在寿县涧沟镇丁圩下路口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车中容留张某丙和熊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去年(2015年)六七月份,我、“熊大路”(即熊某)和张某甲一起在张某甲的小货车里吸过冰毒,当时张某甲把他的小货车停在涧沟丁圩下路口附近。(2)、证人熊某的证言:去年(2015年)六七月份一白天,我和张某丙、张鹏一起在张鹏的小货车里吸的冰毒,当时张鹏把他的小货车停在涧沟丁圩下路口附近。(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此起指控供认不讳。6、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在寿县西门外农场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车中容留王某和孟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第一次是今年(2015年)上半年一天下午,张某甲开着他的小货车,小货车是黄色的双排座,车身上印着荣事达太阳能六个字,带着我、孟某一起到寿县西门外路边停下,然后我们三个一起在张某甲的小货车里吸的冰毒。(2)、证人孟某的证言:第四次是在第三次之后的个把星期一个下午,涧沟米厂(寿霍公路过门朝南)开铲车。(经常晚上开铲车)那孩子他老表(在涧沟安装太阳能的)开着一辆黄色双排座货车(上面印有什么太阳能字样)带着冰毒、吸毒工具、开铲车那孩子还有我三个人在寿县西门外农场场附近路边吸的。(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有一辆小货车,上面有荣事达太阳能标志。7、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在寿县涧沟方圩大坝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车中容留王某和孟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和张某甲是涧沟中学的同学,有时我们互相也叫对方老表,张某甲家住涧沟镇顾寨八棵树,他有一个黄色的双排座小货车,车身上印着荣事达太阳能六个字。大概第一次我、孟某一起吸冰毒之后一两个星期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开着他的小货车带着我、孟某一起到涧沟方圩的大坝上停下,然后我们三个一起在张某甲的小货车里吸的冰毒。(2)、证人孟某的证言:距第四次有一两个星期左右晚上,涧沟米厂开铲车那孩子的老表开着一辆双排座带斗子车带着冰毒、吸毒工具,开铲车那孩子还有我,我们三人在寿县涧沟镇方圩大坝上吸的冰毒。(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此起指控供认不讳。本案的综合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案情况说明:2015年12月11日18时28分,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寿县公安局涧沟派出所投案。3、辨认笔录:2015年8月7日在李中玖的见证下,在侦查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马某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开黄色双排座汽车的吸毒人员张鹏(张某甲)。2015年12月7日在许志昊的见证下,在侦查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张某乙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和自己一起吸过冰毒的张某甲。2016年2月16日在许志昊的见证下,在侦查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熊某(熊大路)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和自己一起吸过冰毒的张鹏(张某甲)。2016年2月16日在许志昊的见证下,在侦查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张某丙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和自己一起吸过冰毒的张鹏(张某甲)。2016年1月5日在许志昊的见证下,在侦查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孙某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和自己一起吸过冰毒的张鹏(张某甲)。2015年12月17日在许志昊的见证下,在侦查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王某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和自己一起吸过冰毒的马良(马某)。2016年1月5日在许志昊的见证下,在侦查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孙某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和自己一起吸过冰毒的张祖龙(张某乙)。2016年2月22日在许志昊的见证下,在侦查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张某丙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和自己一起吸过冰毒的熊大路(熊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辩解及辩护人其他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证的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及吸毒人员均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长娥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政

人民陪审员  汪 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世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