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86号原告夏浩雄,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盛行,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夏浩雄与被告盛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因被告盛行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杨会英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刘华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浩雄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盛行以做工程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约。故原告夏浩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行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夏浩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借条、个人汇款凭证,拟共同证明被告盛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盛行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盛行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盛行未到庭对原告夏浩雄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夏浩雄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盛行以做工程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夏浩雄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夏浩雄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此款通过银行转账,我自愿用渝GJ××××东风标致牌××××××××××非营运车作抵押,车和钥匙交给夏浩雄保管,暂定于2015年6月10日还款,以此车(GJ××××)作抵押。借款人:盛行借款时间:2015年3月10日13452××××××”。借款当日,原告夏浩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盛行提供了借款70000元。因质押车辆系被告按揭购买,原告于借款第二天,将该车退还给被告。借款到期前,被告盛行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盛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盛行向原告夏浩雄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浩雄依约向被告盛行提供了借款70000元,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盛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夏浩雄承担偿还借款70000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对被告盛行在借款到期前向原告支付的2800元,应视为被告盛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在7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夏浩雄主张被告盛行偿还借款6720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夏浩雄借款67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夏浩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会英
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舒丽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