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415号原告陈斌,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刘若琳,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丹阳湖北路56号-6。法定代表人朱信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斌、刘若琳诉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885.98元(以总购房款62563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国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刘若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
本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陈斌、刘若琳与天信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信公司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商品房出售给陈斌、刘若琳,该商品房面积为111.49平方米,单价为5603元,总价为624678元;陈斌、刘若琳应于2014年4月12日前支付194678元,余款430000元应于1月25日前按银行按揭要求办理完成按揭贷款手续,如逾期,按未付到期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天信置业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陈斌、刘若琳交付该商品房,如逾期,按已收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交付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等。合同签订后,陈斌、刘若琳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24678元。2015年12月21日天信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因天信公司延期交房,陈斌、刘若琳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斌、刘若琳违约金5059.89元(以6246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陈斌、刘若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承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