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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311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与文鸿志、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文鸿志,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营业场所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57号。负责人孙连瑞,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瑞锋,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鸿志,职业不详。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宋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与被告文鸿志、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文鸿志及保证人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文鸿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用于购买太原市和平南路139号第115幢B座5单元080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80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并对贷款利率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文鸿志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对其借款提供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文鸿志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503424.89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808.94元及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文鸿志以其抵押房产对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保证人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文鸿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合同的履行中,原告从我公司账户扣划72×××37.166元用于偿还借款人的借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应当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文鸿志(借款人)、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0年借字XK15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太原市和平南路139号第115幢B座5单元0801号房屋购房款,借款期限288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3.4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至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4×××0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将58万元转入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4×××08。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代扣保证金方式从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扣划72×××37.16元用于偿还被告文鸿志的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文鸿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162.38元,利息2825.01元。

本院认为,涉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有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贷款借据足以证明原告将58万元划至借款人文鸿志指定账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借款人文鸿志却未能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本案查明,借款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162.3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该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与借款人文鸿志就涉案借款办理太原市和平南路139号第115幢B座5单元0801号房产抵押登记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文鸿志以其抵押的该房产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在合同中约定“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责任”,也即在原告收到抵押物他项权证后,保证责任免除。本案查明原告至今仍未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房屋的抵押他项权证,故保证人对借款人文鸿志的欠款本息应承担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已从保证人的账户中代扣了72×××37.16元用于偿还被告文鸿志的借款本息,保证人就该款项有权利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九万零一百六十二元三角八分及截止至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止的利息二千八百二十五元零一分,以及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四十九万零一百六十二元三角八分为基数,从

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贷款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息)。

二、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文鸿志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五十三元,保全费三千零四十六元,由本案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文勇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