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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1628号

成春锦与尹和玲、孔凡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成春锦,尹和玲,孔凡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628号原告成春锦,居民。被告尹和玲,居民。被告孔凡霞,居民。

原告成春锦与被告尹和玲、孔凡霞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和玲、孔凡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春锦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尹和玲向我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由被告孔凡霞在借据上签名提供连带保证,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和玲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和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孔凡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和玲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成春锦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成春锦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利率2%,如到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债权人可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受强制执行,同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逾期期间,除了承担约定利息外,愿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担保借款人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孔凡霞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原告认可借款时扣除了1440元利息,被告尹和玲、孔凡霞至今未能履行归还余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和玲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孔凡霞为被告尹和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尹和玲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孔凡霞在借款人尹和玲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原告认可借款时扣除了144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28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和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春锦支付借款人民币2856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孔凡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尹和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加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