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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455号

鲁某与许某甲、许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鲁某,许某甲,许某乙,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455号原告鲁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方群录,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农民。被告许某乙,农民,系被告许某甲父亲。被告应某,农民,系被告许某甲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群录,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2月13日定亲过礼168000元。过完礼后,原告主动与被告许某甲沟通、培养感情,但被告许某甲始终冷淡,还以工资未结清为由离开原告。之后原告多次主动电话联系被告许某甲,均是爱理不理的态度,还要求解除婚约。综上,原告于被告许某甲见面认识仅一个多月,未共同生活,无法培养感情,无结婚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返还彩礼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过错责任,不应全部返还;2、被告收彩礼168000元属实,但被告许某甲与原告同居过;3、被告购置了部分金银首饰;4、原告与被告许某甲同居过,对被告许某甲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害,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全部返还彩礼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收受彩礼的数额?2、被告方应否返还及数额?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常住人口信息表三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三、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甲同意解除婚约关系,被告方同意返还彩礼16万元的事实;

四、证人黄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甲系黄某介绍认识,原告支付彩礼168000元,被告方回礼8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二(人口信息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婚约的有关事项,但该记录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不具约束力。对证人证言,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2月1日,原告鲁某与被告许某甲经黄某介绍相识,2月13日,双方定亲,原告付给被告方彩礼共计168000元,被告方回礼给原告8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许某甲开始培养感情并共同生活。2月16日,被告许某甲离开原告。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亦未生育子女。2016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非婚姻的必经程序,我国婚姻法不保护婚约,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解除婚约、中断恋爱关系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

原告鲁某给付被告方168000元彩礼系基于与被告许某甲结婚为前提,现二人未能登记结婚,被告方应将原告给付的彩礼予以退还。但鉴于原告鲁某与被告许某甲按农村习俗确立了婚约关系,并共同生活了几天时间,故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鲁某人民币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60元,合计3190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志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