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晋刑申206号范玉孝:你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山西���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和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终字第29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改判无罪。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2014年5月,中铁一局在山西省××县西施工修路在山西省××县,5月13日,原审被告人范玉孝借故和同村村民到工地阻拦施工,导致施工中断2小时;5月14日下午范玉孝和同村村民再次到施工现场阻拦工人施工,导致施工中断至5月16日,计16小时;经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济损失为20927元;同年7月21日上午,范玉孝串联本村十几名村民到山西省长子县信访局上访,采取过激方式在长子县信访局接待大厅长时间滞留并过夜,同年9月20日,长子县公安局以范玉孝非法上访对其行政拘留12日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田某的报案���料,长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长子县公安局接处警、长子县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登记表、中铁一局集团山西××路II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证明材料、《机械租赁协议》、山西省××县委的证明材料、范玉孝的户籍证明、长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田某、王某1、秦某1、王某2、贺某、山某、付某、索某、刘某、秦某2、秦某3等人的证言,范玉孝的供述,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原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范玉孝伙同他人借故阻拦施工,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在整个阻拦施工过程中,范玉孝都积极参与的事实,该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范玉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