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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433号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田法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田法立,田法德,田起东,田起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433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强,(特别授权代理),该行职工。被告田法立,男,生于1955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田法德,男,生于1957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田起东,男,生于1974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田起刚,男,生于1982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田法立、田法德、田起刚、田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颜廷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法立、田法德、田起刚、田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田法立于2013年5月16日在我行借款6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月利率为9‰,被告田法德、田起刚、田起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田法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69000元,利息合计24569.10元(利息计算止2016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诉请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田法德、田起东、田起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田法立(缺席)未答辩。被告田起刚(缺席)未答辩。被告田法德(缺席)未答辩。被告田起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4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埠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与田法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田法立向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借款7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1年6月14日,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与被告田法德、田起刚、田起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法德、田起刚、田起东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在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与债务人田法立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5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5月16日,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向田法立发放借款69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月利率为9‰。截止2016年2月20日累计收息6501.55元,尚欠利息24569.1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向被告田法立发放贷款,被告田法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田法立归还相应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田法德、田起刚、田起东自愿为田法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法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法立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69000元。

二、被告田法立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24569.10元。

三、被告田法立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16年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田法德、田起刚、田起东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10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法立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田法立、田法德、田起刚、田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田法立、田法德、田起刚、田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曲歆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