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577号原告南京道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工业开发区桥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道友,总经理。被告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688号33号楼。法定代表人戴廷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影,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京道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道友公司)与被告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戴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道友,被告戴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忠、芦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友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是用于南京金亿宴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土建改造工程及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租期60天,租金单价:钢管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套管每天每只0.007元,顶托丝杠每天每只0.05元;短、少租赁物按下列标准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顶托丝杠20元/只。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将上述租赁物租给被告使用。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租用钢管38554.6米,归还34964.1米,尚欠3590.5米;租用扣件24300只,归还11203只,尚欠13097只;租用套管1295只,归还936只,尚欠359只;租用顶托丝杠300只,归还282只,尚欠18只。上述租赁物应收租金91455.64元,已付押金2000元,尚欠租金89455.64元。被告应赔偿短、少租赁物折价合计152906元(其中:钢管3590.5米*20元=71810元、扣件13097只*6元=78582元、套管359只*6元=2154元、顶托丝杠18只*20元=36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89455.6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因拖欠租金而应承担的利息9800.6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按所欠租金额的月15‰计算);3、被告赔偿或归还租赁物折价152906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道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利息计算、赔偿的单价,被告的提货人为赵以兵、芦影及被告双方的租赁事实。
二、租用单、退租单及结算单若干张(原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租赁物。
被告戴林公司辩称:被告认可租赁的事实,被告是劳务公司,租赁物从原告处租赁,用于上海捷朗展览有限公司(下称捷朗公司)的工程,现在该单位未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目前所承建工程也无法进行下去,被告也在积极的向捷朗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所以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对于租金的所欠数额通过庭审我们再进行确认,本案情况比较特殊,发包方不按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让被告无法按时支付给原告租金,希望原告将利息主张更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计算,所欠原告的租赁物被告会积极返还,无法返还的被告会按市场价同标准折价给原告,或者被告自己购买同标准的租赁物归还给原告。被告戴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戴林公司对原告道友公司提供证据的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道友公司证据一、二,被告戴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道友公司与被告戴林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预计租期60天,预交押金2000元;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套管每天每只0.007元、顶托丝杠每天每只0.05元,数量以实际租用数量为准,由被告戴林公司委托赵以兵、芦影办理提货、退货手续;结算方式为:租金2个月结算一次,租用结束在10天内办理结账手续,被告戴林公司超过10天未办理结账手续的,视同默认原告道友公司租金数额,租用结束30天内结清所有租金,拖欠租金按月千分之十五计收利息,租金按每天收费,短期租用天数不足60天按60天收费,超过60天按实际收费,付款分两次,工程中间一次,工程结束付清;对短、少租赁物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扣件螺丝0.50元/套、套管6.00元/只、顶托丝杠20元/只,扣件按2%折算损耗。原告道友公司和被告戴林公司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订立后,原告道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将上述租赁物租给被告被告戴林公司使用,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戴林公司租用钢管38554.6米,归还34964.1米,尚欠3590.5米;租用扣件24300只,归还11203只,尚欠13097只;租用套管1295只,归还936只,尚欠359只;租用顶托丝杠300只,归还282只,尚欠18只。上述租赁物共计产生租金91455.64元,已付押金2000元,尚欠租金89455.64元。
本院认为:原告道友公司与被告戴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道友公司已按约履行出租义务,被告戴林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道友公司诉请的租金数额、租赁物赔偿标准、迟延付款利息,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戴林公司辩称,因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道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9455.64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及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和延期付款利息9800.66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及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所欠租金额的月千分之十五计算)。
二、被告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道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归还钢管3590.5米,扣件13097只,套管359只,顶托丝杠8只;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152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2541元,由被告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曹玮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