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鲜文。
委托代理人:李洪彦,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旭。
上诉人鲜文清因与被上诉人刘贵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霍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鲜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彦、被上诉人刘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贵旭原审诉称:其与鲜文清均系霍城县大西沟乡切得克苏村二组村民,1999年其回内地前将自己的17亩耕地承包给鲜文清耕种,当时约定是五年的承包期,承包期满后,该地鲜文清继续耕种。2011年其从山东老家回来后鲜文清补交了2004-2011年的承包费15000元。2011年以后鲜文清声称双方有合同,拒绝归还承包地,双方产生纠纷,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返还承包地17亩。鲜文清原审辩称:对刘贵旭所述的2011年的事实属实,2011年以后其将刘贵旭的地长期承包了,将50000元的承包费也付给了刘贵旭,合同原件现也找到了,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无违约行为和可供刘贵旭解除合同之处,故刘贵旭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刘贵旭与鲜文清均系霍城县大西沟乡切得克苏村二组村民,1999年刘贵旭回内地前将自己的17亩耕地承包给鲜文清耕种,当时约定是五年的承包期,承包费5000元,已付清,承包期满后,该地鲜文清继续耕种。2011年刘贵旭从山东老家回来后鲜文清补交了2004-2011年的承包费15000元,已付清。2011年3月30日,刘贵旭与鲜文清又签订了《土地长期转包合同书》,土地面积为17亩,合同价款为50000元,2011年4月1日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格式化合同补签,有所在村委会、农经站盖章认可,并在所在乡司法所进行了见证,双方认可合同的承包期限为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刘贵旭对该合同中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鲜文清经营该地至今,但未支付合同款50000元,刘贵旭2013年回来催要时鲜文清抗辩合同款已支付完毕,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刘贵旭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刘贵旭与鲜文清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双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认为该合同是对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的鉴证所补签的格式化合同,两份合同针对的是同一事实,该格式化合同中双方的签名及村委会、农经站盖章双方认可,予以确认,但对合同中的手写部分,刘贵旭不予认可,鲜文清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合同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故该合同中的手写部分不予确认,合同的主要内容应以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关于刘贵旭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请求,认为合同签订后,刘贵旭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给鲜文清经营,刘贵旭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另外,合同约定了价款50000元,虽未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和方式,但刘贵旭有权随时要求鲜文清支付合同价款,鲜文清有随时支付合同款的义务。自2011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鲜文清经营该地已达三年,刘贵旭在2013年向鲜文清催要合同款时,鲜文清以已支付完毕为由拒付,导致刘贵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与鲜文清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贵旭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400元承担一事,因为鉴定是刘贵旭为自己提出的合同中的价款50000元有刮痕、涂改、添加迹象的主张而申请进行的鉴定,而鉴定意见未支持刘贵旭的主张,该鉴定意见已予以采信,故该鉴定费3400元应由刘贵旭承担;关于合同签订后至今刘贵旭的损失,本案中刘贵旭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刘贵旭可另案诉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刘贵旭与鲜文清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011年3月30日合同签订手写本合同、2011年4月1日合同签订格式化合同)。
二、鲜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贵旭返还承包地17亩。
三、鉴定费3400元由刘贵旭承担。案件受理费140元,由鲜文清负担。鲜文清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其与刘贵旭达成口头协议若双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格式合同手写部分有更改则其败诉,若没有更改则刘贵旭败诉,经鉴定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50000元数字部分没有更改,故因判决驳回刘贵旭的诉讼请求;2、两份合同上均载明50000元已支付给了刘贵旭,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否则,刘贵旭不会提出上述两次鉴定,请求判令撤销原判,驳回刘贵旭的诉讼请求,由刘贵旭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刘贵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没有与鲜文清达成鲜文清在上诉状陈述的口头协议,其没有收到鲜文清支付的50000元,合同应当解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但(鲜文清)未支付合同款50000元”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3年8月,刘贵旭就本案同一事实以鲜文清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霍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鲜文清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长期转包合同书》原件中约定“土地永久由乙方(鲜文清)管理经营。”刘贵旭提供的该合同复印件上有“款乙支付”字样。刘贵旭陈述该复印件是从其之前撤诉的(2013)霍民初字第1005号案件中复印的,该合同中“土地永久由乙方管理经营。”、“款乙支付”字样是鲜文清添加上去的。鲜文清提供的该合同原件上“款乙支付”字样部位及另一空白部位被撕掉,鲜文清陈述是被老鼠啃掉的。3、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格式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期限:2011年3月—2018年12月合同到期后国家如果在(再)给农民承包,该地在(再)由乙方(鲜文清)承包,担(但)是承包费不再支付。”该处加盖有霍城县大西沟乡司法所公章及该司法所工作人员马德林的私章。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专服价格与支付方式:1、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转包金。共计:(大写:伍万元整付清)2、一次性支付。甲方(刘贵旭)将土地证交于乙方贷(代)管。”其中“2011年3月—2018年12月合同到期后国家如果在给农民承包,该地在由乙方承包,担是承包费不再支付。”、“伍万元整付清”字样为手写体,第八条第6项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和发包方各一份,村委会、乡(镇、街)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该格式合同在霍城县大西沟乡司法所有备案,为复印件,第三条有“伍万元整付清”的约定。霍城县大西沟乡切得克苏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给鲜文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贵旭和鲜文清于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村委会留一存根,于原合同一致,特此证明”。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贵旭陈述:2012年(含2012年)之后的承包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同意由鲜文清继续承包,未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按农产品的市场价格确定。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鲜文清未支付2012年(含2012年)之后的承包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长期转包合同书》中约定的50000元是2004年(含2004年)至2011年承包费的约定,还是对2011年至2028年期间承包费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50000元承包费鲜文清是否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经双方协商2004年至2010(刘贵旭陈述至2011年)年期间的承包费为15000元,该款鲜文清已支付完毕。刘贵旭陈述诉争合同是双方对2004年至2011年承包费的约定,数额是15000元,被鲜文清涂改成了50000元,2012年以后的承包费双方未约定;鲜文清则陈述该合同中50000元是对2011年至2028年期间承包费的约定;经鉴定部门鉴定该合同中“50000(伍万元)”字样不存在更改,故刘贵旭的陈述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合同中50000元是对2011年至2028年期间承包费的约定。该合同书原件由鲜文清向原审法院提供,但合同书上“款乙支付”字样部位被销毁,刘贵旭提供的该合同复印件上有“款乙支付”字样,但陈述是鲜文清添加上去的;同时陈述双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格式合同第三条中“伍万元整付清”字样是鲜文清添加上去的,但霍城县大西沟乡司法所存档的格式合同上有“伍万元整付清”字样。霍城县大西沟乡切得克苏村民委员会也证明存档的合同与原合同一致。刘贵旭对“款乙支付”“伍万元整付清”字样是鲜文清在合同签订后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添加的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入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照格式合同第八条第6项的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和发包方各一份,村委会、乡(镇、街)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刘贵旭应当持有一份格式合同,有条件证明“伍万元整付清”字样是鲜文清在合同签订后添加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贵旭未提供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刘贵旭陈述50000元承包费未支付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刘贵旭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鉴定费由刘贵旭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维持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刘贵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共计210元,由被上诉人刘贵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芦海龙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