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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3民初129号

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与张清颖、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张清颖,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129号原告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粟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世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柳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叶平,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张清颖,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军,个体工商户。

原告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颖、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闾敏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幸昀、

人民陪审员刘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柳屏、徐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颖、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系原告公公)签订《自动扶梯产品工程合同》,由原告提供自动扶梯6台,共计货款779600元。被告张清颖支付大部分货款后,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改变剩余货款支付与安装条件。2015年2月初,原告依约安装调试好电梯,但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尾款94900元。2015年6月初,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付清货款,被告即刻回电承诺扶梯安装的商场正常营业后尽快还款,但商场迟迟没有正常运营,被告也未还款。现电梯质保期已到期,质保金38980元也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付清电梯余款13388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自动扶梯产品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现场图片,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有效合同,双方约定交货日期及施工周期、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原告已经按约安装调试好所有的电梯。证据2,付款凭证、收费及报告盖章通知单、发票及缴费记录、《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告已经申请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及缴纳检验费的情况,被告的商场存在诸多问题,现因被告整改未到位,电梯至今未进行复检。证据3,《律师函》及签收凭证,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期限履行合同及告知其法律后果,原告没有实际还款行动。被告张清颖、刘军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认证的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颖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系原告公公)签订《自动扶梯产品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自动扶梯6台,共计货款779600元,付款方式中对质保金约定为“电梯验收之日起计12个月内或工厂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两者以先到者为准)需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叁万捌仟玖佰捌拾整(¥38980.00元)支付给供方。”而工程验收中约定“扶梯安装结束供方自检后,即向当地市级技术监督局申报验收(供方不承担多头重复验收之责任),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如因需方土建等需方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逾期三周尚未验收,则视作需方认同扶梯合格处理”。合同还对交货日期、施工周期、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规定。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改变剩余货款支付与安装条件。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8日及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清颖三次共计支付货款645720元。2015年2月初,原告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依约安装调试好电梯,并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岳阳分院申报检验,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对被告所安装的电梯提出整改意见,并限其于2015年2月15日整改完毕,整改结束后,联系公司质检部门进行复检。被告刘军在该意见通知书中签名。2015年6月初,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付清货款。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付清电梯余款13388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签订《自动扶梯产品工程合同》时,被告刘军与张清颖均在场,由刘军代张清颖签名“张清影”。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颖签订《自动扶梯产品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自动扶梯,申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岳阳分院检验,并于2015年2月4日对被告所安装的电梯提出整改意见,限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整改完毕。现因被告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如因需方土建等需方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逾期三周尚未验收,则视作需方认同扶梯合格处理”。被告逾期三周即2015年3月8日并未验收,视为认同扶梯合格。按照合同中对于质保金的约定,电梯验收之日起计12个月即2016年3月8日先于工厂发货日18个月到期,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94900元及质保金38980元。被告刘军系被告张清颖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张清颖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清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3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清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闾 敏

代理

审判员  刘幸昀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