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怀萍,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宏,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幸欣,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陆一龙,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金怀萍因与被上诉人双宏,原审被告林幸欣、陆一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8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双宏在一审中起诉称:林幸欣与陆一龙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24日,金怀萍、林幸欣与双宏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金怀萍、林幸欣、陆一龙通过双宏的居间服务为其三人借款人民币750万元,金怀萍、林幸欣于同日与郭诗歌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郭诗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但金怀萍、林幸欣、陆一龙在双宏完成居间服务后至今未如约支付居间报酬,且经多次催要未果。双宏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怀萍、林幸欣、陆一龙支付所欠居间报酬等。一审法院向金怀萍、林幸欣、陆一龙达起诉状后,金怀萍在法定答辩期内以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桐庐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审被告林幸欣、陆一龙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怀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怀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怀萍不服一审裁定,以其住所地及林幸欣的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本案应由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宏对于金怀萍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宏系依据其与金怀萍、林幸欣签订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及相关证据,以金怀萍、林幸欣、陆一龙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怀萍、林幸欣、陆一龙支付所欠居间报酬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双宏与金怀萍、林幸欣签订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上述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故该争议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现因本案原审被告陆一龙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双宏选择向原审被告陆一龙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金怀萍关于本案应由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金怀萍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谭雅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