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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072号

张志强与王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王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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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委托代理人聂福顺,老河口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军,男。

上诉人张志强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2011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张志强受王文军雇佣,驾驶鄂F4XX**重型罐式货车由老河口市至谷城县,行至316国道1506KM+700M时,与施勤兵驾驶的马正清所有的鄂FAXX**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志强、施勤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志强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救治,于2011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4710.10元。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1日,张志强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2月3日出院,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216151.13元,医嘱出院后病休90天。2012年4月7日,张志强再次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2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2347.26元、挂号费26.5元。医嘱:出院后病休60天。期间,张志强于2012年3月14日到老河口市中医院治疗,2012年3月21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909元。用于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1054.5元,辅助院外购药发票4张支出费用1317.8元。2012年5月2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7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志强和施勤兵负同等责任。2012年8月3日,经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志强身体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六��,建议予后期医疗费用共计112000元,张志强支付鉴定费1800元。此次事故经谷城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张志强及其父母、子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施勤兵、马正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77106.79元、急救费1100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2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8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2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576.5元、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054.5元、后期治疗费1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1861.7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原审法院依法再审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扣除马正清、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后,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赔偿张志强等四人68047.39元。判决生效后,赔偿款已经全部赔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是给予受害人和赔偿权利人的一种诉权的选择,张志强首先选择向终级赔偿义务人(即加害人)主张了权利,就不能再向雇主主张权利,赔偿权利人不能得到双份赔偿。��此本案张志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求已无诉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志强的起诉.张志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老河口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志强受雇于王文军,双方是雇佣关系,与本案处理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张志强就雇佣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7月,张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将王文军诉至法院,要求赔偿321930.89元。老河口法院不顾本案与再审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是4个原告,诉讼标的也不同,案由不同,以张志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求已无诉权”为由,驳回张志强起诉,显然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还查明,张志强及其子、其父母提起前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81-1号民事裁定,认为张志强、张忠斌、张冬成、曹桂花提起诉讼,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施勤兵、马正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承担的责任,均是因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该四者与张志强、张忠斌、张冬成、曹桂花之间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协商已达成调解意见并履行完毕。因此,基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已处理完毕。张志强等四人要��王文军承担责任,因张志强系王文军的雇员,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与该案处理的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该案中一并予以解决,遂裁定驳回张志强、张忠斌、张冬成、曹桂芳对王文军的起诉。张志强、张忠斌、张冬成、曹桂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张志强、张忠斌、张冬成、曹桂芳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8日裁定准许张志强、张忠斌、张冬成、曹桂芳撤回上诉。比较本案与张志强及其子、其父母向施勤兵、马正清、王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虽然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与前次诉讼的当事人不同,主张的标的额不同,但两案均是基于张志强驾驶车辆与施勤兵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张志强受伤这一事实,赔偿项目均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而前次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张志强等人对王文军的起诉,现张志强再次向王文军主张权利,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志强的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张志强认为生效的再审判决认定张志强就雇佣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因生效判决的裁判理由不具有既判力,张志强以此为由主张王文军应承担雇主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勇

审判员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