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818号原告吕某,女,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黄鸿达,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某乙,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乌云曹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王甲、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鸿达、被告王甲、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嫣、乌云曹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2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1月,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婚房,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购买上述房屋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22,458元,贷款44万元,贷款由原、被告三人一起用公积金清偿。2013年9月被告王某乙退休,原告与被告王甲继续用公积金清偿贷款。因离婚时房屋涉及王某乙权利而未处理。故原告要求判令上述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在扣除贷款余额后按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一支付原告折价款。
被告王甲、王某乙辩称,系争房屋在购买之初,定金及首付款均由王某乙支付。系争房屋的贷款主贷人为王甲,从购买之初至今大部分还贷由王某乙清偿。被告方自2009年至今对系争房屋尽到了主要的管理维护责任,花费于系争房屋的时间成本及金钱成本远高于原告。王某乙虽以一人身份涉案,但基于夫妻关系,本案系争房屋的分割应当考虑其配偶的份额。故系争房屋的分割不应简单根据权利人登记人数均等分割,而应根据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综合判定。根据出资及还贷所占比例情况,原告占十七分之二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甲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3月21日,原告吕某与被告王甲、王某乙作为买方,与开发商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购买上述房屋支付首付款122,458元,贷款44万元,双方确认至2016年3月,尚欠贷款约381,000元。贷款由原、被告三人一起用公积金清偿。因离婚时房屋涉及王某乙权利而未处理。原、被告对首付款122,458元中先行支付的定金3万元由谁支付意见不一。定金外的首付款由被告方支付。两被告的还贷金额明显大于原告。另双方确认房屋装修费约8万元由原告方支付。审理中,双方同意房屋价值按180万元计算(建筑面积63.07平方米)。上述事实,由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吕某、王甲、王某乙共同共有,故对房屋的分割以登记的共有状态为分割原则,并酌情考虑贡献大小等因素。关于对房屋的贡献,原告用于装修的费用亦应考虑在内。故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贷款余额由两被告负责清偿,酌情确定两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4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甲、王某乙所有,被告王甲、王某乙支付原告吕某折价款4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6年6月起的贷款余额由被告王甲、王某乙负责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4,575元,由被告王甲、王某乙负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