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700号
原告:袁述荣,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袁述荣诉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述荣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述荣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因建设房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前还清,如违约则自借款到期日起支付违约金100元/天。被告立具借据交原告执存。借款逾期后,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从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刘波在法定期间无进行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及如违约则支付违约金100元/天。被告在借款时立具了借据交原告执存,借据内容为“借据本人刘波,身份证号:向袁述荣借款叁万捌仟零元整,用于建房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4年九月叁日前还清。如果违约,自愿于自借款到期日起,处罚违约金每天壹佰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刘波(签名并捺指模)2014年5月26日”。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38000元及约定违约金,提供了借据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据,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借到原告38000元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借款后,被告无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约定了逾期违约金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袁述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原告已垫支,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谭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