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434号原告高楼书,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生萍,居民。
原告高楼书与被告王生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楼书的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楼书诉称,张开东于2015年6月12日向我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16日归还,约定月利息1.86%,被告王生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等。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月利率1.86%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生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张开东向原告高楼书出具借条1张,借到原告高楼书人民币贰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86%等内容。被告王生萍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开东、被告王生萍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开东向原告高楼书借款以及被告王生萍为张开东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邵金花以及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王生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借款人张开东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楼书要求被告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生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高楼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开始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王生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加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