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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442号

邓某与日照原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日照原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甲公司嘉祥分公司,某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442号原告邓某,略。委托代理人高奎。被告某甲公司嘉祥分公司。负责人程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某甲公司嘉祥分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嘉祥分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某乙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在嘉祥县设立分公司。2013年8月份以分公司名义在嘉祥××梁宝寺镇投资兴建光伏生态农业产业基地示范园项目。原告承接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整个项目停止了建设。经结算,被告某乙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借用成某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情况;

二、钢结构内部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所施工工程为梁宝寺镇蔬菜大棚及发电厂房内的A1、A2智能温室大棚的事实;

三、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其所施工工程造价;

四、蔬菜大棚坑钎探记录数据表六张,证明其施工工程的坑基点数量;

五、署有程某名字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三份,证明程某要求原告开停工时间。被告某甲公司嘉祥分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项证据系合同原件,能够反映出成某正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梁宝寺镇蔬菜大棚及发电厂房的钢结构内部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事实以及相关约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项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制作,没有被告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四项证据没有被告及监理公司的签章,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五项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某乙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在嘉祥县设立分公司。2013年8月份以分公司名义在嘉祥××梁宝寺镇投资兴建光伏生态农业产业基地示范园项目。后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该项目停工。2013年10月27日,成某正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内部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梁宝寺镇蔬菜大棚及发电厂房;2、工程地点:济宁市嘉祥××梁宝寺镇;3、工程内容:蔬菜大棚及发电工程承包。

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保证质量安全。

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于2013年__月__日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主合同进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即__个月内必须交付给甲方使用;合同工期按主合同进场时间计算。

四、质量标准:合格工程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其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含缓交44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庆英

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