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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开执字第00656号

常熟市碧溪镇吴市兴发钢模站与安徽宏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熟市碧溪镇吴市兴发钢模站,安徽宏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开执字第00656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碧溪镇吴市兴发钢模站,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太平桥村。经营者张关元。被执行人安徽宏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交通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进。常熟市碧溪镇吴市兴发钢模站与安徽宏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萧县宏舜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熟市碧溪镇吴市兴发钢模站租赁欠款12591.3元;案件受理费58元,由萧县宏舜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安徽宏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2649.3元。本案在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碧溪镇吴市兴发钢模站于2016年6月2日以双方当事人已于案外协商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阳

审 判 员  步全赢

代理

审判员  陆大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静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