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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刑初39号

余春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刑初39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春华,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减刑释放。2001年11月,因犯抢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2日被逮捕,2004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期间,减刑后于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201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春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春华和俞向亮(批捕在逃)在经过商量之后,在余春华的提议下,两人到都昌县城湖滨花园小区行窃,来到该小区2单元4楼405室,先由余春华去敲门,敲了好久没人开门,两人确认该住户没人在家,紧接着余春华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巴开锁工具打开了房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偷得现金4600元、驾驶证一张、三张银行卡,余春华和俞向亮每人分得2300元现金,三张银行卡及一张驾驶证被余春华扔掉。此次涉案数额认定4600元。2、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余春华和俞向亮商量去行窃,两人骑摩托车来到都昌县城大转盘久百年家具店3楼301室,余春华登上隔壁楼房顶后用撬棍撬开了这家窗户的防盗窗并进入屋内,把南边主卧室内的一部黑色联想一体机偷走了(因为受害人不记得电脑具体型号而无法估价)。两人并将客厅的电视机卸下,但未偷走。3、2015年9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余春华和俞向亮来到东风大道杂七杂八店四楼学魁教育培训中心,到了房门口,余春华用事先准备好的卡巴开锁工具打开了房门,随后两人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将该培训中心一台联想G400笔记本电脑(估价2730元)、一台联想Y560笔记本电脑(估价3328元)、一部联想手机(无法估价)、一部照相机(无法估价)以及20张一百元的都兴隆购物中心的购物卡盗走。涉案物品估价为6058元,此次认定涉案数额为8058元。4、2015年9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春华和俞向亮来到了都昌县西门广场附近的矶山花园小区,余春华上楼敲门,确认屋内没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卡巴开锁工具打开了房门,随后两人进入室内翻找财物两人共盗得一块欧米茄手表(估价28000元)、一台苹果IPAD(估价793元)、一部苹果5手机(无法估价)、一枚黄金戒指(估作1500元)、一个百丽牌女包(无法估价)、一个GUCCI牌男包(无法估价)。此次认定涉案数额为30293元。综上,被告人余春华共计入室盗窃四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2591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春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春华有四次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重新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构成累犯。

被告人余春华辩称:指控的第1次,我没有参加,当时我因吸毒于2015年6月12日在景德镇三农拘留所拘留。指控的第3次不属实,我没有去。指控的第2、4次属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春华和俞向亮商量之后,在余春华的提议下,两人到都昌县城湖滨花园小区行窃,来到该小区3栋3单元4楼405室,先由余春华去敲门,敲了好久没人开门,两人确认该住户没人在家,余春华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巴开锁工具将门打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偷得现金4600元、驾驶证一张、三张银行卡,余春华和俞向亮每人分得2300元现金,三张银行卡及一张驾驶证被余春华扔掉。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俞向亮的供述: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余春华找到我说带我去偷东西。当天下午14时左右,我们来到湖滨小区一栋楼的4楼,然后余春华去敲门,我们断定这家没人,余春华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巴开锁工具将门打开。我们在主卧室里翻到了1600元现金,之后余春华又翻到了3000元现金。驾驶证一张、三张银行卡。现金两人平分了,三张银行卡及驾驶证一张被余春华扔掉了。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5年6月17日下午5点半回家后发现4900元现金及其儿子的驾驶证被盗。3、被告人余春华庭审时称没有参加,当时因吸毒于2015年6月12日在景德镇三农拘留所拘留。4、都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8日犯罪嫌疑人余春华因涉嫌吸毒被行政处罚。

二、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余春华和俞向亮商量去行窃,两人骑摩托车来到都昌县城大转盘久百年家具店3楼301室,余春华登上隔壁楼房顶后用撬棍撬开了这家窗户的防盗窗并进入屋内,把南边主卧室内的一部黑色联想一体机偷走。两人并将客厅的电视机卸下,但未偷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余春华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同案人俞向亮的供述,同案人俞向亮指认现场照片、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春华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三、2015年9月21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余春华和俞向亮来到东风大道杂七杂八店四楼学魁教育培训中心,余春华用事先准备好的卡巴开锁工具将门打开,随后两人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将该培训中心一台联想G400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Y560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照相机以及20张一百元的都兴隆购物中心的购物卡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6058元。此次涉案数额为80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人俞向亮的供述:2015年9月21日晚上,我和余春华在东风大道上一家私人培训学校四楼,余春华用卡巴开锁工具打开了门,我在室内翻到了几十元硬币和20张面值一百元的购物卡,余春华在办公室里找到了一台联想电脑的显示屏,在前台翻到一部黑色华为的直板手机。事后余春华把这些东西都卖了,然后给了我700元现金。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培训中心一台联想G400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Y560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照相机以及20张一百元的都兴隆购物中心购物卡被盗。因为余春华平时手脚不干净,被盗当天下午余春华来我店里坐了,所以我就打电话给他,问他是否清楚被盗事情,他告诉我说是俞向亮偷走了,并告诉了电脑的下落。余春华被抓后,他告诉我说被盗的东西被俞向亮卖掉了,在一再追问下,他也默认了当晚参与盗窃的事实。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同案人俞向亮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都昌县价格认定中心都价鉴字(2015)8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G400笔记本电脑估价为2730元、联想Y560笔记本电脑估价为3328元。

四、2015年9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春华和俞向亮来到了都昌县西门广场附近的矶山花园小区,余春华上楼敲门,确认屋内没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卡巴开锁工具将门打开,随后两人进入室内翻找财物,两人共盗得一块欧米茄手表、一台苹果IPAD、一部苹果5手机、一枚黄金戒指、一个百丽牌女包、一个GUCCI牌男包。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3029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春华的供述,同案人俞向亮的供述,都昌县价格认定中心都价鉴字(2015)8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春华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上述事实,另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余春华到案情况说明,都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余春华的常住人口信息,本院(2001)都刑初字第96号、(2004)都刑二初字第14号、(2015)都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春华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综上,被告人余春华共计入室盗窃四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259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春华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余春华提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1、3起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两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陈述与同案人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华东

审 判 员  黄国柱

代理

审判员  查裕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