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946号原告河南启硕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殿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豫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磊。
原告河南启硕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豫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启硕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豫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启硕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不锈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余下货款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将货物发货至被告所在地,被告验收后接收全部货物。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00元、违约金35000元,共计737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豫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供货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起,产品销售价格以签订合同为准,乙方收到甲方书面订单后,按订单要求制作合同,甲方收到合同盖章签字后合同生效,乙方允许甲方欠款额度为200000元,甲方还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8月5日,原告接到被告订单后,制作购销合同一份并将该合同传真至被告处,被告盖章后又将合同传真回原告,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8729元的不锈钢拉丝板,优惠后货款为487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发货到被告所在地,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将剩余货款在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如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额10%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日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员工赵永謇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8月30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8700元。以上事实,有供货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出库单和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启硕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豫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书和购销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款,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487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387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3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35000元,虽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按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豫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启硕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87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河南豫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毛大帅
代理
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梦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