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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5879号

于雪文与刘俊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雪文,刘俊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879号原告于雪文。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太亭、程继元,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雪文与被告刘俊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桂,被告刘俊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俊昌驾驶鲁B×××××号车沿华山村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行驶时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921.21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04962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139948.21元,原告主张125984元。

被告刘俊昌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因事故我支出修车费6500元、停车费531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30万,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1时50分许,原告于雪文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华山刁庄村南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刘俊昌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于雪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于雪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俊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雪文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1日至31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其亲属纪启师护理(身份证号码:××,系青岛市城阳区仲村人)。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胸腔积液(左)。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感冒;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不是随诊。支付医疗费6921.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俊昌因事故支出修车费6500元、停车费531元,共计7031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责任赔偿被告刘俊昌损失。被告刘俊昌驾驶的鲁B×××××号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4月20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即墨市华山镇高国昌废品收购站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有自己的具体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07.56元;同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刘俊昌车辆定损单一份,计6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即墨市华山镇高国昌废品收购站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刘俊昌车辆定损单、基价停车费单据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雪文与被告刘俊昌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俊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雪文负事故主要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刘俊昌承担30%责任、原告于雪文承担7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俊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刘俊昌的事故责任(30%)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俊昌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21.21元、误工费16134元(107.56元×150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200元、××赔偿金104962元(40370元×13年×20%)、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138782.2元。原告于雪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21.2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9260.9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19260.99元(129260.99元-110000元),由被告刘俊昌赔偿原告5778.3元(19260.99元×30%)。综上所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刘俊昌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于雪文各项经济损失5778.3元;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刘俊昌所有的鲁B×××××号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刘俊昌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于雪文各项经济损失5778.3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刘俊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俊昌因事故支出车辆损失费及基价停车费共计7031元,原告于雪文应赔偿被告刘俊昌财产损失5521.7元【(7031元-2000元)×70%元+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每天117.23元计算;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及门诊次数,依法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俊昌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雪文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雪文各项经济损失5778.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256.6元,支付给被告刘俊昌5521.7元)。

三、驳回原告于雪文对被告刘俊昌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于雪文120256.6元(户名:于雪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华山分理处;银行账号:62***545);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俊昌5521.7元(户名:刘俊昌中国兴业银行;开户行:中国兴业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2***1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381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于雪文银行账号621***54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