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920号原告唐祥珍,女,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宇超,男,1988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苏州新区狮山街道馨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馨泰花苑内。负责人王琦,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美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祥珍与被告苏州新区狮山街道馨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宇超,被告苏州新区狮山街道馨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汪洪(参加了2016年2月24日的庭审,后被撤销代理权)、周杰、吕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祥珍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带薪年休假,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年休假15天3倍工资计9999.9999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年休假15天3倍工资计10862.068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年休假15天3倍工资计12247.4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年休假15天3倍工资计13758.62元。上述总计46868.18元,经济补偿金11342.37元,合计58585.23元;5、被告支付维权期间工资1972.8元。
被告苏州新区狮山街道馨泰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1-4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第5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祥珍自2011年1月起至被告苏州新区狮山街道馨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担任社区工作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9日,唐祥珍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苏州新区狮山街道馨泰社区居民委员会:1、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年休假15天工资计9999.99999元;2、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年休假15天工资计10862.0689元;3、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年休假15天工资计11824.6581元;4、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年休假15天工资计12682.7586元。上述总计45369.46元,经济补偿金11342.37元,合计56711.83元;5、提供申请人合法的维权时间。同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不字(2015)第1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苏州新区狮山街道馨泰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为由对本案不予受理。
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就被告未依法向其发放带薪年休假事宜向区劳动行政部门邮寄了投诉信。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请事假来法院开庭,不知道是否扣钱,也不知道要扣多少钱,但应该要扣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个人参保证明、投诉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唐祥珍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之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尚待确定,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上述劳动报酬而拒不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期间工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维权期间工资确实减少且该减少与其所谓的维权行为切实相关,且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祥珍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祥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朱海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田德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