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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462号

李伟与李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伟,李彦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462号

原告:李伟,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原苹(李伟爱人),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被告:李彦梅,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李伟与被告李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剑峰、王原苹,被告李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诉称:2008年6月7日,崔国振与李彦梅签订《购货合同》,约定李彦梅为崔国振运送石料,2008年7月20日,李彦梅与李伟签订《协议书》,约定李伟为李彦梅运送石料,李彦梅再将李伟的石料运送给崔国振。经李彦梅与李伟对账,李彦梅共计拖欠李伟石料款340000元,2009年12月3日,李彦梅向李伟出具一枚340000元欠条。数年以来,李伟一直坚持向李彦梅索要该笔欠款,但时至起诉之日,李彦梅始终没能偿还该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料款3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彦梅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崔国振已经用房子抵账了,我不欠原告石料款,剩下的帐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进石料,截止到2009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人民币叁拾肆万圆¥340000元。欠石料款。欠款人李艳梅。2009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笔货款案外人崔国振已用房子抵账一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伟石料款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

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