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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520号

刘亚琴与孙友军、李春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亚琴,孙友军,李春红,陈寿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520号原告刘亚琴,居民。被告孙友军,居民。被告李春红(系孙友军之妻),居民。被告陈寿平(系孙友军之母),居民。

原告刘亚琴与被告孙友军、李春红、陈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友军、李春红、陈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琴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孙友军、李春红夫妻因工程招标需要,在亭湖区××路“足意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的了还款期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友军、李春红催要借款均无果。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寿平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陈寿平未能履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共同承担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孙友军未作答辩。被告李春红未作答辩。被告陈寿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孙友军、李春红向刘亚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亚琴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还钱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如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借款人承担每天1000元的罚款,同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借款到期后,孙友军、刘春红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3月30日,陈寿平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下方承诺“孙友军的借款由我担保偿还”。后因刘亚琴多次向孙友军、刘春红、陈寿平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关于被告孙友军、李春红是否应当还款的问题。被告孙友军、李春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孙友军、李春红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款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友军、李春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期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友军、李春红承担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因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现原告已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友军、李春红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陈寿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寿平自愿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并表示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孙友军、李春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寿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寿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友军、李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琴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陈寿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依法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孙友军、李春红、陈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