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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431号

章华俊与潘贤平、黄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华俊,潘贤平,黄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431号

原告:章华俊。

被告:潘贤平。

被告:黄美华。

原告章华俊为与被告潘贤平、黄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贤平、黄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章华俊诉称,借款人潘贤平、黄美华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3日2016年3月7日止),合计人民币34200元;

二、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贤平、黄美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潘贤平、黄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贤平、黄美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潘贤平、黄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华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7日),合计人民币342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潘贤平、黄美华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陈安栖

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

人民陪审员  郑源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