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辉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地方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庆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星君,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现相,女,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地方镇官庄村***号。
委托代理人:刘广芳,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
原审
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邑县汉阙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师,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锋,平邑县法制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辉煌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辉煌公司)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辉煌公司系当地水果罐头加工企业,每年秋后果品收获期间季节性临时用工需求较多。2013年7月,原告孟现相到第三人辉煌公司做零工,在进行果品粗加工的挖桃车间内做挖桃工,接受辉煌公司的劳动管理,计酬方式是由辉煌公司管理人员负责验收称重,按照工人挖桃数量的多少,结合单价核定具体劳动报酬,辉煌公司定期以黄桃加工费的名义现金支付给负责接送挖桃工人上下班的案外人张某甲,再由张某甲支付给由其负责接送的打零工的挖桃工人。2013年8月5日10时左右,原告孟现相在辉煌公司挖桃车间工作时不慎跌倒受伤,事后被案外人张某甲等人送往平邑县地方镇卫生院接受检查,症状为右膝部外伤,医生建议:1、拍片;2、对症治疗;3、建议上级医���复查。因病情不见好转,于同年8月14日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内侧髁骨折;2、右膝关节退行性变。2014年5月6日,原告孟现相向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害予以工伤认定,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向原告送达补正材料告知书。2014年11月18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014年12月3日,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派出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对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2月2日,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2014]第6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孟现相所受伤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第三人辉煌公司不服上述��伤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孟现相和案外人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5月29日进行了复议行政听证。听证结束后同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复议案件集体讨论。6月8日,将集体讨论研究的复议意见报请主管领导签批。同年6月9日,被告作出平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撤销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2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2014]第69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请示答复意见,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请示答复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孟现相在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述答复意见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原告孟现相与第三人辉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告孟现相在受伤时与第三人辉煌公司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是否是在辉煌公司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是应否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事实。第三人辉煌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黄桃加工费现金支出单据,能够证实辉煌公司2013年7、8月份进行黄桃粗加工的事实,而证人张某甲、彭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第三人辉煌公司黄桃粗加工的用工形式是根据季节临时聘用公司附近村庄的务工农民,到辉煌公司车间内工作并接受辉煌公司的劳动管理和绩效考核,虽然工人的薪酬发放形式是以黄桃加工费的名义体现且由他人带领代发,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确立,第三人辉煌公司关于加工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与负责辉煌公司黄桃粗加工车间东野主任的通话录音、工作服、证人张某甲、彭某、张某乙、李某的证言,以及医院病历,能够互相印证,结合第三人辉煌公司提交的黄桃加工费现金支出单据进行综合认证,能够确认第三人辉煌公司录用原告孟现相到其公司从事挖桃工作的���工事实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第三人虽对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提出了异议并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对原告孟现相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依据,认定结论正确。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复议决定,故上述复议决定被撤销后,复议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限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辉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孟现相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依据证人张某甲、彭某的证言作出,首先张某甲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而是上诉人的加工承揽人,其对黄桃进行粗加工,在加工过程中是否雇佣他人与上诉人无关。彭某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受伤。
二、一审证据认定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有专门的工资发放机制,被上诉人提供的黄桃加工费票据,是证人张某甲承揽黄桃加工业务的黄桃加工费票据,一审认定该加工费为职工薪酬发放是错误的。对于工作服以及录音证据,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孟现相辩称,一、一审证据的认定完全符合规定。
二、一审认定事实���确。上诉人自认张某甲从其公司领取了所谓的“加工费”,证人张某甲和彭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加工费”实质上是代领的工人工资,上诉人主张的其工资表发放工资,不是唯一的工资发放形式。
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构成工伤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上诉人管理,所从事的挖桃工作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的上诉人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工作服、病例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未陈述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孟现相在受伤时与上诉人辉煌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诉人辉煌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黄桃加工费现金支出单据,能够证实辉煌公司在2013年7、8月份进行黄桃粗加工的事实。证人张某甲、彭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辉煌公司黄桃粗加工的用工形式是根据季节临时聘用公司附近村庄的务工农民,到辉煌公司车间内工作并接受辉煌公司的劳动管理和绩效考核。虽然工人的薪酬发放形式是以黄桃加工费的名义体现,且由他人代领代发,但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公司���间内进行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亦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辉煌公司关于其与证人张某甲系加工承揽关系、张某甲在加工过程中雇佣他人与上诉人辉煌公司无关的主张,无合法有效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某甲、彭某、张某乙、李某的证言,以及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辉煌公司招用被上诉人孟现相到其公司从事挖桃工作的用工事实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对被上诉人孟现相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结论正确。原审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辉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茂峰
审判员 杨建义
审判员 石晓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召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