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9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汪某驾驶车牌为苏C×××××解放牌大货车,伙同他人以交换通行卡、改车牌等方式,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15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35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补缴高速公路通行费18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具有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楼冰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乐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