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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549号

刘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549号原告刘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徐厚彬,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思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杭、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年月起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培养夫妻感情,二人至今未生育子女,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收取我方88000元的礼金以及四金,如果婚姻不能维持,要求原告返还部分财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陈思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