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319号原告杜晓春,男,农民。被告刘强斌,男,农民。
原告杜晓春与被告刘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赊购原告4000套苹果纸箱,货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纸箱款37900元。被告刘强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晓春系静宁县工业品纸箱制造厂业务员。2013年6月9日,被告刘强斌在静宁县工业品纸箱制造厂要求购买苹果纸箱4000套,应付纸箱款37900元。原告告知付款后才能发货,被告答应货物运到目的地及时付款给货运司机转交,原告遂向被告发放了货物,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向纸箱厂垫交了上述货款。2015年1月10日,静宁县工业品纸箱制造厂向静宁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强斌出具保证书,认可欠原告杜晓春纸箱款37900元。保证按2015年5月30日向公安局缴纳20000元,按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否则,由公安局处理。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报案材料、保证书、销货单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静宁县工业品纸箱制造厂与被告刘强斌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取得货物后,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
原告杜晓春作为纸箱厂业务员,在发货后未能收回销货款,代被告支付货款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对被告享有损失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晓春货款3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刘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张新平
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孔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