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816号原告周波志,男。委托代理人曹红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鸿亮,男。被告谷净,女。
原告周波志诉被告周鸿亮、谷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志的委托代理人曹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鸿亮、谷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波志诉称:原告周波志与被告周鸿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周鸿亮因购车需资金向原告周波志借款7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0天,并承诺以所购买的斯柯达明锐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将两张合计7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交给被告周鸿亮并告知信用卡密码。被告用原告的两张信用卡消费合计66776.4元,后原告自行偿还了信用卡上的欠款。被告在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后,再未还款。被告谷净系被告周鸿亮之妻,借款所购买的轿车亦登记在谷净名下,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776.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鸿亮、谷净未作答辩。原告周波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刷卡记录及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该款项,原告已将该信用卡进行了偿还;4、催款记录,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对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周鸿亮、谷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波志与被告周鸿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周鸿亮因购轿车需资金向原告周波志借款,于同日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周波志7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原告将浦发银行及北京银行合计7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交给被告周鸿亮并告知信用卡密码。被告周鸿亮用原告的两张信用卡消费合计66776.4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2日偿还了信用卡上的欠款。被告周鸿亮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后,再未还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鸿亮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谷净与被告周鸿亮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周鸿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周鸿亮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周鸿亮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所欠原告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6776.4元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谷净与被告周鸿亮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鸿亮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鸿亮、谷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周波志借款46776.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周鸿亮、谷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周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