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55-1号
申请执行人:曾俊涛。
被执行人:胡明德。
被执行人:罗伦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曾俊涛申请执行罗伦利、胡明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罗伦利、胡明德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025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罗伦利、胡明德在本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宏书
审判员 郑妍梅
审判员 周 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彭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