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二鹏,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海,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鑫,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琴,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鑫鑫,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荆坤,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保兰,女,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显法。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郑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伟,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联运有限公司交通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于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亳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任二鹏、李运海、薛永鑫因与被上诉人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亳州市联运有限公司交通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市交通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运海、薛永鑫,被上诉人马琴、史学成及被上诉人马琴、史鑫鑫、史学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力、荆坤,被上诉人邓保兰,被上诉人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伟,被上诉人亳州市交通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亳海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任二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任二鹏驾驶被告李运海所有薛永鑫承包的皖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涡阳县驶往亳州市,22时许,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城西惠捷汽修厂门口路段处,由于超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追尾撞上史文华及自行车,造成史文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二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文华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邓保兰系死者史文华的母亲,1938年6月15日出生,有五个子女。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后申请先于执行,原审法院作出先于执行裁定,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已先予给付100000元。原告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5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请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二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运海系车主,在对其所有的出租车对外承包时未按照出租车管理的规定尽到审查和报请出租车管理单位审批义务,且对该车在薛永鑫承包期间未尽到管理责任,为此,任二鹏、李运海、薛永鑫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全部由任二鹏、李运海、薛永鑫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元(5556元×5年÷5),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3000元,四原告的亲属史文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且史文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19356元。该损失首先由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应承担310000元,下余209356元,由任二鹏承担,李运海、薛永鑫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琴申请追加亳州市交通汽车出租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被告的经营范围所涉及到该案的内容仅为出租车提供服务,每月收取服务费100元,对于所服务的出租车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被告系出租车挂靠单位。因此,原告对亳州市交通汽车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5年上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计算赔偿款的标准应当依据2013年上年度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各项费用共计310000元(已先予执行给付10万元);
二、被告任二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209356元,被告李运海、薛永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6120元,由被告任二鹏负担。宣判后,李运海、薛永鑫不服,并书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运海和薛永鑫之间系出租关系,而一审判决认定其二人之间系承包关系错误。2、对于薛永鑫已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以及任二鹏已赔偿的50000元,一审判决没有作出认定,该费用均应予以扣除。3、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二、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李运海和薛永鑫对任二鹏的侵权之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琴、史鑫鑫、史学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两上诉人李运海和薛永鑫之间系承包关系,有出租车协议证明;任二鹏给付的50000元是刑事谅解补偿款,不作为民事赔偿款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李运海作为车主将出租车承包给薛永鑫存在过失,一审判决任二鹏、李运海、薛永鑫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被上诉人邓保兰与马琴、史鑫鑫、史学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其公司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亳州市交通汽车出租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薛永鑫已垫付史文华的丧葬费20000元,该款由马琴和史翠萍从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任二鹏在刑事案件中为取得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等人的谅解已给付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款50000元。因任二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李运海、薛永鑫与涉案的肇事车辆之间是何关系,其应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二、薛永鑫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垫付丧葬费20000元,任二鹏是否已赔付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款50000元,上述款项应否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总额中扣除;涉案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是否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肇事车辆皖S×××××号起亚牌出租车登记在李运海的名下,系该出租车的所有人和客运出租营运人,李运海与薛永鑫签订出租车出租协议,约定将该出租车承包给薛永鑫,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用为1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李运海与薛永鑫之间系承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出租车系营运车辆,李运海将该出租车承包给薛永鑫,取得营运利益,薛永鑫、李运海作为该出租车的运行支配人和营运利益的归属人,对驾驶员任二鹏驾驶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而给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所造成损失中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李运海、薛永鑫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庭审中,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认可收到薛永鑫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该20000元应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总额中扣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任二鹏为在刑事案件中取得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等人的谅解与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签订协议书,约定任二鹏支付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的款人民币50000元,不在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的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之内,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在收到该款后,对肇事驾驶员任二鹏表示谅解。因该50000元系任二鹏在刑事案件中为取得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等人的谅解而给付的款项,故该款不应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总额中扣除。对上诉人李运海、薛永鑫要求扣除该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系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必要支出,应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扣除薛永鑫垫付的20000元后,任二鹏实际还应赔偿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189356元(209356元-20000元),李运海、薛永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0000元(已先予执行给付100000元);
二、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任二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各项费用计款人民币189356元,被告李运海、薛永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审原告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上诉人李运海、薛永鑫负担1247元、被上诉人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李英进
代理
审判员 赵昱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