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特5号
申请人:姜征。
委托代理人:朱敬生,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卫卫,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汉青。
委托代理人:朱敬生,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卫卫,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冯雅。
被
申请人:姜晓红。申请人姜征、申请人刘汉青与被申请人冯雅、被申请人姜晓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申请人姜征和申请人刘汉青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姜征和申请人刘汉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敬生、宋卫卫,被申请人冯雅和被申请人姜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姜征和申请人刘汉青申请称,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菏泽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案。在庭审中,两位申请人补充如下:申请人刘汉青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对借款不知情,并非是两位申请人共同意思表示。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诉讼费用由两位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冯雅和被申请人姜晓红答辩称:1、申请人姜征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时与申请人刘汉青沟通确认,其代表夫妻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位申请人应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2、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应确认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两位申请人为了恶意拖延债务,滥用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人姜征和申请人刘汉青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申请人冯雅和被申请人姜晓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协议书中甲方是两位申请人,两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姜征在甲方处签名;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两位申请人均有约束力。证据2、2016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姜晓红与申请人姜征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申请人姜征明确说明申请人刘汉青对借款协议是明知的,认可夫妻共同借款,申请人刘汉青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是为了拖延时间。申请人姜征和申请人刘汉青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是申请人姜征在两位被申请人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当天诱骗后签字,不是申请人姜征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书第二页甲方一栏仅有申请人姜征签字。婚姻关系不适用仲裁法。申请人刘汉青对借款协议不知情,不能作为仲裁的被申请人。对证据2录音光盘,两位申请人不认可,无法证实录音的时间、地点以及情况。结合录音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姜征人身自由受到胁迫。录音双方为被申请人姜晓红和申请人姜征,并没有申请人刘汉青,录音是申请人姜征的意思表示,对申请人刘汉青没有约束力。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被申请人冯雅和被申请人姜晓红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该证据当庭提交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申请人姜征和申请人刘汉青质证认为是在被申请人冯雅和被申请人姜晓红的诱骗下签字,但是两位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录音光盘,由于该份证据系申请人姜征和被申请人姜晓红通话录音,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刘汉青对仲裁条款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份录音光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过被申请人冯雅和被申请人姜晓红举证,申请人姜征和申请人刘汉青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2日,申请人姜征(作为甲方)和被申请人冯雅、被申请人姜晓红(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抬头部分甲方名称为申请人刘汉青和申请人姜征的基本信息。协议约定:
一、因经营所需以缺少资金临时周转,甲方向乙方冯雅借款50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应甲方指示2015年2月4日打入李贞账号,附账号);于2015年3月30日和2016年3月13日共计向甲方姜晓红借款200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
二、保证于2016年3月4日前全部付清。为保证债务履行,甲方愿意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车辆和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以甲方在相关部门的登记和实际占有为准。5、如因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当友好协商,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菏泽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申请人姜征在甲方一栏签字,两位被申请人在乙方一栏签字。申请人姜征和申请人刘汉青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对本院询问借款协议书上为什么没有申请人刘汉青的签字的问题,两位被申请人回答称: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未还款。两位被申请人找到申请人刘汉青,其称申请人姜征和申请人刘汉青签字的后果是一样的。申请人刘汉青让其儿子带两位被申请人找到申请人姜征。申请人姜征打电话告诉被申请人刘汉青钱已被骗走,不能归还,要起诉就起诉,就签了吧。申请人刘汉青说那就签了吧。随后两位被申请人就向菏泽仲裁委申请仲裁。借款时已拟好了借款协议,并发给了两位申请人,两位申请人看过协议条款并同意条款内容。协议一直由被申请人姜晓红保管,没有让两位申请人签字。两位申请人对此主张,应当是协议签订当天两位被申请人就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协议没有申请人刘汉青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姜征和申请人刘汉青是否具有约束力。2016年3月2日,申请人姜征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菏泽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对申请人姜征具有约束力。因此,应当确认申请人姜征和两位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有效。借款协议中抬头甲方一栏书写了申请人刘汉青的名字,但申请人刘汉青并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虽然两位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了借款协议签订的过程,但是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刘汉青以书面或其他书面形式对仲裁条款予以确认。另外,申请人姜征和申请人刘汉青虽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主张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借款的用途及实体责任承担非本案审理的范围。由于申请人刘汉青没有在有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协议上签字,被申请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协议被申请人刘汉青追认,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刘汉青和两位被申请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姜征与被申请人冯雅、被申请人姜晓红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
二、申请人刘汉青与被申请人冯雅、被申请人姜晓红未订立有效的仲裁条款。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姜征负担200元,由被申请人冯雅和被申请人姜晓红共同负担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刘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姜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