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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678号

孟州市核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州市核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678号原告孟州市核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孟州市。法定代表人郝成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生。

原告孟州市核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核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海亮,被告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多年的业务关系,到2015年4月至10月份,被告欠原告不锈钢箱体款129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不锈钢表箱体款1297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2%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12970元不正确,没有这么多。原告还欠我的5985元,我要求立即给付。这5985元当时有证人在场。2015年9月份原告还从我公司拉走一块价值850元的绝缘板。这5985元和850元我另案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9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4张(单号:2684697;2684406;2684407;2684413;2684433;2684437;6684346;2684460;2684445;6684569;6684358;6684355;6684563;6684331;),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中2684445的收据无签名不予认可,其余的票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票号为2684445收据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除票号2684445收据外的证据予以采信。票号为2684445号收据(票据金额56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未提供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双方系多年的业务关系,2015年4月至10月,被告欠原告不锈钢箱体款12410元(12970元-56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箱体下欠12410元未支付,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核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241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核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李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艳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