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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872号

张某某与雷某甲、雷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雷某甲,雷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87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26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雷某甲,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雷某乙,男,汉族,1960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美荣。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甲、雷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尚世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继红、被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儿子,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由于原告现年老体迈,体弱多病,需花费医疗费、生活费,原告其他子女都能进到赡养义务,二被告从2012年原告丈夫去世后至今未尽赡养义务,对原告基本不管不问。为此,请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甲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起诉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原告询问是否起诉,原告当时表示未起诉,系原告长子雷朝祖让原告按手印,说轮流赡养用的,2、原告丈夫去世时,被告兄妹六人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曾协商,原告长子雷朝祖提出由其养老送终,父母的全部财产归其所有作为被告的赡养费,因涉及原告财产,请求追加雷朝组参加诉讼,3、原告请求赡养费过高,被告无力承担,且有失公平。

被告雷某乙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年月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兄弟之间曾口头商议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要求与其长子雷朝祖一起生活,原告财产归原告长子所有,后原告长子反悔不赡养原告,原告有养老金每月100元,4亩耕地补贴款,全部由原告长子占有,本次起诉是原告长子以原告名义起诉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其夫雷军雅(年月去世)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雷朝祖、次子雷某甲、三子雷某乙、四子雷丙午、长女雷兰英、次女雷翠英,六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已近九十岁,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原告现随其四子雷丙午生活,其承包地由其长子雷朝祖耕种。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雷寨村村委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分别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农业户口,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缺乏收入来源,故其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子女人数,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同时也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10元为宜,即二被告每人各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度9个月赡养费共计990元(自原告起诉当月计算),以后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12个月赡养费共计1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收入,二被告雷某甲、雷某乙作为原告生育的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扶助义务。二被告雷某甲、雷某乙认为原告的土地、房屋、补贴等款物未平均分配,均由原告长子雷朝祖占有,其不同意赡养的主张,因法律规定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6年度赡养费990元,以后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赡养费1320元);

二、被告雷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6年度赡养费990元,以后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赡养费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尚世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