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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刑初135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星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阁路与精忠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反方向行驶郑国清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3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查获证明、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