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11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志刚,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高汝银,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杨志刚与高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6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高汝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志刚借款三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由杨志刚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高汝银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杨志刚于2016年2月1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高汝银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汝银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查封期限为两年,但未找到该车辆下落。我院于2016年5月23日对被执行人高汝银限制高消费并及其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112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斯博
代理
审判员 李长海
代理
审判员 田硕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维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