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02刑初178号

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杜家沟刘家堡子王某某租住房,破坏锁扣后进入室内盗得一石质项链,被王某某婆婆马某某发现报警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以(2015)天秦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甄 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弘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