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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39号

陈尾奇与陈宗正、黄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尾奇,陈宗正,黄惠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陈尾奇,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正,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炳粦,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惠贞,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丽香、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尾奇与被告陈宗正、黄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尾奇的委托代理人林楠和被告黄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香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宗正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庭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尾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楠、被告陈宗正的委托代理人陈炳粦和被告黄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秀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尾奇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陈宗正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宗正和被告黄惠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宗正辩称:答辩人只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3万元资金,实际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另17万元的借款;当时原告得知案外人韩世峰成功敲诈勒索答辩人人民币60万元,故纠集黑社会采取暴力手段强迫答辩人出具了本案借条;事后原告还到答辩人家中砸门等,现答辩人家庭因原告等人的敲诈勒索已支离破碎;2013年4月15日答辩人已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2万元,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黄惠珍辩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中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得而知,实际上原告没有支付借款的经济能力;即便本案借款真实存在,被告陈宗正也未将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宗正的个人债务;现答辩人已与被告陈宗正离婚,被告陈宗正的父亲也身患残疾,家庭陷入困境。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宗正和被告黄惠贞于2005年10月11日结婚;于2013年4月23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存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的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2013年3月9日,被告陈宗正向原告陈尾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1日,本人向陈尾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本人同意以本人现所居住的位于安置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如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那么本人同意用上述安置房的所有权益抵清该笔借款本息,该安置房的所有权归陈尾奇所有,不得反悔。特立此据。欠款人:陈宗正身份证号码:。2013年3月9日”。后原、被告因还款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陈尾奇(身份证:)于2013年11月10日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申请协调其与陈宗正(身份证:)借款20万元事宜。经调查,陈宗正一直无法联系,该事宜无法达成调解,调解委员会建议陈尾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证明。调解员:林秀霞陈福祥”。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落款时间同样为该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村民陈尾奇身份证向我村委会要求调解与村民陈宗正身份号借款20万元事宜。时任xx街道xx村调解委员陈秀霞、陈福祥对此进行调解,由于无法联系陈宗正致使调解工作无法开展。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宗正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证明二份,被告黄惠贞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尾奇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虽名为欠条,但从内容来看,实为借条。被告陈宗正向陈尾奇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此有由其出具的现仍有原告持有的该《欠条》为凭,被告陈宗正主张其只收到原告出借的信用卡款项3万元且系被迫出具该借条,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借条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凭证,通常情况下具有证明其项下款项已交付的效力,故被告陈宗正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陈尾奇关于余款人民币17万元系现金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被告陈宗正辩称其已还清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陈宗正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原告陈尾奇要求被告陈宗正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宗正与被告黄惠贞虽已离婚,但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宗正与被告黄惠贞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黄惠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陈宗正主张追偿。被告黄惠贞主张上述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因借款被被告陈宗正拖欠而向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符合常理,故原告陈尾奇提供的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该《证明》体现原告曾向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该请求行为依法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宗正、黄惠贞的其他辩解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宗正、黄惠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尾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陈宗正、黄惠贞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陈尾奇和被告陈宗正各负担人民币300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倩倩

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

人民陪审员  郭 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