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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755号

马孝升与戚书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戚书元,马孝升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书元,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福贵,定陶县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孝升,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戚书元因与被上诉人马孝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书元及委托代理人陈福贵,被上诉人马孝升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孝升原审诉称,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戚书元分三次从马孝升处购买鸭苗68000只,每只3.7元,合计鸭苗款251600元;戚书元在饲养过程中,先后在马孝升处购买鸭饲料3097袋,每袋90.4元,合计饲料款279968.8元;另购买马孝升13711元的鸭用防疫药品;以上三项共计545279.8元。后戚书元将饲养成的鸭子部分卖给马孝升,鸭款共计352811.2元。双方款项折抵后,戚书元仍欠马孝升货款192468.6元,因戚书元不能及时偿还,经双方协商,马孝升少收取戚书元2468.6元,剩余的190000元算作戚书元借马孝升的现金,戚书元于2014年2月12日为马孝升出具现金借条一份。后经马孝升催要,戚书元分两次共还马孝升19000元,仍欠马孝升171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戚书元偿还剩余货款171000元。戚书元原审辩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元月,其与马孝升存在肉鸭代养合同关系,在养殖前,双方曾口头约定,马孝升提供无疫情的鸭苗及所需饲料,并全程跟踪防疫和技术服务,由于马孝升没有及时给予防疫指导和相关技术,造成戚书元在饲养中雏鸭大量死亡的事实;戚书元没有收到马孝升所投放的68000只鸭苗,也没有从马孝升处购买3097袋鸭饲料;马孝升所提供的欠款金额为190000元的现金欠条是戚书元于2014年2月12日在马孝升的威胁下出具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元月,戚书元从马孝升处购买了鸭苗68000只、鸭饲料3097袋以及鸭用防疫药品,共计545279.8元,后戚书元将饲养成的鸭子部分卖给马孝升,鸭款共计352811.2元。双方款项折抵后,戚书元仍欠马孝升货款192468.6元,因戚书元不能及时偿还,经双方协商,马孝升少收取戚书元2468.6元,剩余的190000元算作戚书元借马孝升的现金,戚书元于2014年2月12日为马孝升出具现金借条一份。后经马孝升催要,戚书元分两次共还马孝升19000元,仍欠马孝升171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戚书元欠马孝升货款的事实,有马孝升提供的戚书元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戚书元辩称与马孝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肉鸭代养合同关系,且戚书元出具的现金欠条是在马孝升的威胁下出具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戚书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孝升货款171000元。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戚书元负担。

上诉人戚书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是借据,只能认定为借贷纠纷,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买卖合同相关证据的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属于主观臆断,认定事实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孝升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本案应为借贷而非买卖,我们认为这是认识的偏差。不能仅凭证据的形式确认案由,而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证据综合认定案件的法律关系。另外,在原审时上诉人对其出具190000元借条后,又分两次偿还被上诉人1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时,上诉人认可是其与被上诉人联系的养鸭事宜,并认可在出具借据后,曾支付被上诉人1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据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虽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应当存在鸭苗、鸭饲料、防疫药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系被上诉人胁迫而为,但是,二审时上诉人认可是其与被上诉人联系的养鸭事宜,且上诉人在其出具借据后又分两次支付被上诉人19000元,故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戚书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生

代理

审判员  朱晨曦

代理

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