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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执1623号

郑小飞、梅宝清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小飞,梅宝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1623号申请执行人郑小飞被执行人梅宝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桐商初字第0194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梅宝清(证件号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梅宝清(证件号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梅宝清(证件号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梅宝清(证件号码:)在浙江民泰银行的18×××28的存款人民币28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章建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