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工作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大道的XX餐馆内,趁店主被害人唐某睡觉之机,盗得唐某放于床头充电的金色苹果iPhone6s手机1部(鉴定价格:4040元)并将其关机藏匿于宿舍床下。2016年3月20日15时许,刘某某将被盗手机拿到北碚区胜利路销赃获款人民币1700元。2016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于2016年5月27日赔偿被害人唐某被盗手机折价款人民币4040元,并取得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票,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提取、扣押、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定位图,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唐荣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