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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108号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福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波,王庆波,王庆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10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庆,男,生于1969年5月1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福波,男,生于1980年6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庆波,男,生于1976年8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庆栋,男,生于1986年7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福波、王庆波、王庆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波、王庆波、王庆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7日借款人王福波从我社借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并由王庆波、王庆栋提供担保,2014年3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波、王庆波、王庆栋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3月5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庆栋、王庆波、王福波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明水)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27002号。合同约定,借款人王福波、王庆波、王庆栋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67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借给被告王福波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9‰。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五条5.1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2013年3月27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福波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被告王福波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截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系统累计扣划利息20.7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3、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现住址不详,致使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用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公告费单据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庆波、王庆栋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福波、王庆波、王庆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并应赔偿原告为此诉讼需支付的两次公告费用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加收50%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78元)。

二、被告王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600元。

三、被告王庆波、王庆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

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继芳 百度搜索“”